壟斷的本義是指一種市場獨占——一家通吃通控,會產生惰性,不思進取,壓抑創新,不利于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所以要有“反壟斷”的法制與政府監管責任。
但實際生活中,除個別完全一家獨占的情況(如歷史上美國AT&T電話電報公司被強制拆分前曾近似的情況)之外,還有幾家為數不多的賣方企業占據市場相當大份額的情況,被稱為“寡頭壟斷”(如汽車行業中的福特、通用與特斯拉在美國形成的近似情況;又如我國國內石油行業的“三強鼎立”),它們相互之間存在競爭,但如果能以“價格聯盟”等形式合謀對消費者抬價攫取暴利,也應成為“反壟斷”的對象。至于“行政壟斷”,或“法定壟斷”,是指依靠行政權力或法律規定維持的排斥競爭者的專享局面,除在某些“特許經營”(如有期限的“技術專利保護”,以及若干種PPP模式)領域之外,這種行政和法規造成的壟斷,不論是獨家方式,還是多家方式,都是違背市場經濟的要素流動和競爭規律而會帶來低效與腐敗等不良問題的,也應成為“反壟斷”的對象。還有一種特殊的技術性原因造成的“自然壟斷”,如國土開發中基礎設施類供水、供氣、供電網絡,不宜采取多網競爭方式,所以會定義為“公用事業”,不被納入“反壟斷”對象。
數字化“新經濟”迅猛發展后,形成了影響巨大、為數不多的“頭部企業”——數字化平臺公司。其成功的路徑,一般是以“天使投資”支持沖過“燒錢”階段瓶頸期后的“流量為王”一飛沖天,顯然具有直觀的“寡頭壟斷”特征,如何對它們掌握“反壟斷”的要領,又顯然不論在美國、在中國,都有“與時俱進”作出理性新認識的必要。實際上,政府都在相當長的時間段內持審慎態度,因為按照老經驗遏制頭部企業的經營甚至加以拆分,顯然不利于信息時代“流量為王”的創新過程和“規模經濟”正面效應的充分發揮——美國管理部門對坊間指責的微軟、亞馬遜的“壟斷”問題并未照搬過去的辦法;中國在頭部企業有了前些年相當可觀發展后,管理部門新近出手的“防止資本無序擴張和反壟斷”,也明確設定了繼續堅定地支持數字化平臺經濟創新發展的大前提。
4月10日,中國市場監管總局對阿里巴巴集團實施的“二選一”行為,認定為不當壟斷而作出行政處罰,引發廣泛關注。4月13日,市場監管總局、中央網信辦、稅務總局聯合召開互聯網平臺企業行政指導會,指出“加強對平臺企業違法違規行為的規范治理,并不意味著國家支持和鼓勵平臺經濟的態度有所改變”。但自從螞蟻金服暫停上市到此次行政處罰措施出臺,卻在輿論場上、市場環境中,出現了一些非理性的、情緒化的、似是而非的觀點,一味簡單地抨擊企業之大、市場份額之高,卻未抓住真正應當反對的不當壟斷問題的實質,特別是無視“新經濟”頭部企業“寡頭壟斷”直觀表象下便捷聯通供需、降低交易費用的經濟價值,及其引出的帶動“草根”層面、“欠發達區域”創業創新活動的社會價值。還有一些企業,在市場份額相對較小的情況下,以競爭對手市場份額大于自己為抨擊的緣由,直接給對方扣上了“壟斷”的帽子。因此,很有必要探討和澄清以下幾個關鍵問題:
第一,不能僅因為數字化平臺公司市場份額較大,就將其歸為“反壟斷”對象。因為在數字經濟時代,平臺公司的創新發展成功,必然表現為“流量為王”基本支撐之上的較大市場份額和“寡頭壟斷”直觀格局。管理部門處罰的是“二選一”,決不是處罰企業的“做好做大做強”。數字化平臺的“寡頭”地位,至少在迄今為止的全球實踐中,可認為是國際競爭中的規律性現象。
第二,不能僅因為企業間對比的市場份額差距、上下風地位,就可以將份額較低的一方認定為受了份額較高競爭對手的“壟斷”之害。因為企業間的市場份額對比變化,有其他眾多的影響因素,如果其中有管理部門認定為“壟斷”的“二選一”因素,那么這屬于反壟斷問題;如不存在這類問題,則不應隨意用“壟斷”帽子來扣到競爭對手頭上。
第三,引起消費者不滿的依靠數字化算法“殺熟”、“花錢買流量排序”等問題,可否歸于“壟斷”問題,還是另屬于“以不當手段經營運作”問題,需做具體分析,但這些不論是壟斷、抑或不是壟斷,都是應當反對的,都應當引出監管部門的防范和糾正之舉。“反壟斷”不應簡單化地成為一個“什么都往里裝的筐”。
總之,反壟斷,不是國家支持和鼓勵平臺經濟創新發展的方針有所改變,而是根據對已可判斷的偏頗作出糾偏,以促使創新發展的“第一動力”更好發揮;反壟斷不應“公器私用”地成為部分企業“潑臟水”式惡性競爭的武器;“反壟斷”并不能指代所有需要防范和糾正的不良經營問題與風險問題。
應當強調,中國為數不多的新經濟頭部企業的成功,來之不易,在以“創新為核心”的現代化經濟體系的打造中,我們一定要堅定不移地支持數字化平臺經濟繼續義無反顧投入國際競爭奮進發展。非理性、以偏概全的認識,有可能引出“自壞長城”的做法;中國企業、行業的良性創新發展,需要的是以理性的、與時俱進的合理反壟斷措施來加以優化,這樣才能實現我國經濟社會高質量、可持續發展的現代化戰略訴求。